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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并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配合有关单位的配合。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职责:

  •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 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 应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 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都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如果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立即移送该部门并记录备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现场处理措施: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排除事故隐患、责令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施和设备等。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将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将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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